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4年3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1月5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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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集约、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城镇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并做好舆论引导,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镇人口和城镇面积相适应的城镇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镇绿化模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系统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调整后的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十层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十层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城镇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更新改造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本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城镇绿化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气候特征,优先选用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乡土植物种苗,鼓励选育适应本地区的植物品种。加强种苗引种管理,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城镇绿化应当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镇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镇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未落实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推广林荫路和林荫停车场的建设。
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区的乡土树种。
种植行道树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山体、水系、城镇绿地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林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庭院实施开放式绿化,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原有树木,提升绿化景观,改善居住环境。
城镇更新改造腾出的小于一公顷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游园或者小微绿地。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城镇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因地制宜选择适宜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处理技术和模式,提高城镇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补种和安全维护,因自然原因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更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第三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影响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五十丛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灌木五十丛以上二百丛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二百株以上或者灌木二百丛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小于三米的灌木,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少于五十株(丛)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五)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大于二十厘米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大于三米的灌木,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在五十株(丛)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申请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五十株(丛)以上或者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乔木、灌木一百株(丛)以上,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或者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城镇绿地及设施的,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条 城镇绿地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扶正,避免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但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树木管理单位提出修剪请求。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城镇树木,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依法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绿地、损毁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取土、采石、挖沙、用火、烧烤、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损坏坐凳、雕塑、护栏及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保证生态安全。
城镇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生物防治药剂。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智慧建设,完善城镇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提升绿化科技服务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信用制度,对承接城镇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城镇树木或者移植城镇树木未成活且未按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树木,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等价值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树形严重受损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践踏绿地、损毁树木花草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停放车辆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取土、采石、挖沙、用火、烧烤、填埋物品、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恢复,处绿化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3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5年3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在保护城镇绿化建设成果、改善城镇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绿化工作出现了城镇绿化责任不清、随意侵占城镇绿地和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现象时有发生、绿化工程监管存在盲区、城镇绿化质量不高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自治区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现有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城镇绿化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为了推动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着力构建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城镇绿化责任落实。为了解决城镇绿化工作中责任不清、管理薄弱的问题,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的职能职责,针对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分别明确了建设和管理单位,同时对移植、砍伐树木及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和审批程序进行了明确。
(二)关于科学绿化。为了解决城镇绿化建设中质量不高、盲目建设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一是明确了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执行要求;二是规定了以水定绿等节约绿化的相关措施;三是规定城镇绿化要充分利用乡土植物,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
(三)关于城镇绿化建设。为了解决实践中城镇绿化建设监督不力、施工监管存在盲区的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各类绿地的建设主体,严格了绿化工程的施工要求,同时强化了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四)关于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为了解决实践中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确定了不同类型绿地的管理主体,规定了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对擅自占用绿地、擅自移植、砍伐树木、不按规范修剪树木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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